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2474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208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一)民國95年12月30日11時許,先前往彰化縣○○鄉○○路與大湖路口甲○○經營之檳榔攤,向甲○○佯稱:埤頭鄉大湖村村長兄長過世要購買檳榔 云云 ,而抄寫檳榔攤之電話號碼後離去,再冒用大湖村村長妻子 莊清險 之名義撥打電話至檳榔攤,向甲○○佯稱:需購買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檳榔及借款2,000元云云,旋前往檳榔攤向甲○○詐稱:係受莊清險委託前去拿取檳榔及借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600元之檳榔及現金2,000元予乙○○。
(二)96年1月5日8時50分許,先冒用莊清險名義撥打電話至彰化縣○○鄉○○○路○○○號丙○○經營之茶行,向丙○○佯稱:其胡姓姪女缺錢,但其人在高雄,因此請求代為借款2500元予胡姓姪女云云,旋前往茶行向丙○○詐稱:係莊清險之姪女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500元予乙○○。
(三)96年1月5日14時50分許,先冒用莊清險名義撥打電話至上開茶行,向丙○○佯稱:其胡姓姪女父親住院急需用錢,請求代為借款4500元予胡姓姪女云云,旋前往茶行,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00元予乙○○。
(四)96年1月6日10時許,先冒用莊清險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借錢云云,再以同名義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將委由一名女子前去取款云云,旋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丁○○住處向丁○○佯稱:係受莊清險委託前去取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五)96年1月6日14時50分許,先冒用莊清險名義撥打電話至上開丙○○茶行,向丙○○佯稱:其胡姓姪女父親住院需用錢,請求代為借款3,000元予胡姓姪女云云,旋前往茶行,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
(六)先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冒用前埤頭鄉鄉民代表 蘇明桐 妻子 徐萍秀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丈夫,佯稱:欲委託代辦員工旅遊,並將派遣員工於96年1月20日18、19時許前往拿取行程表云云,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嗣於96年1月20日傍晚,又冒用徐萍秀之名義,向戊○○佯稱:其人在臺中開會,因其公司員工急需用錢,請求代為借款予該員工云云,旋於同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戊○○之住處,向戊○○詐稱:係徐萍秀公司員工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
(七)96年1月21日14時許先冒用徐萍秀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外出不在家,請求代為借款予其兒子,並將由其公司員工前往取款云云,至同日16、17時許,前往戊○○住處,詐稱:係受徐萍秀委託前去取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元予乙○○。
(八)96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先前往戊○○住處向戊○○佯稱:徐萍秀有事與戊○○聯繫云云,戊○○撥打乙○○前述所留之電話由乙○○接聽,乙○○即冒用徐萍秀之名義向戊○○佯稱:其人在臺中照顧父親,因公司需繳款,但現金不足需借款云云,至同日22時許旋前往戊○○住處,詐稱:係受徐萍秀委託前去借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
乙○○共計詐得現金23,000元及價值600元之檳榔,嗣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丁○○、莊清險、徐萍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莊清險、徐萍秀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8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甫因詐欺犯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又本件詐騙8次,利用人際關係詐騙,實不足取,然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