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1日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住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前案判決後即98年5月1日後某日,再度遷移前開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於98年5月24日由被告祖母 陳黃秀美 簽收,囑託轉交給甲○○本人,指定甲○○應於98年6月8日,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成功嶺營區接受98年博愛甲字第251307號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通知轉交其本人,致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祖母陳黃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後備部隊召訓梯次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未居住在其申報戶籍地,其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至明。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11條條文移列為第10條,並於第10條第1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10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說明。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指揮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遷移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通報,致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7年4月8日,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雖屬相同情形,均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前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於審理中,被告有到庭陳述,該案並於98年5月1日宣判,於宣判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於原臺中縣○○鄉○○村○○路○○號住所,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既於前案有到庭陳述,已知悉其為後備軍人,於離開住居所須依規定申報,本件再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送達之時間為98年5月24日,即教育召集令送達時間已於前案宣示判決之後,且召集內容係指定被告應於98年6月8日,至成功嶺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係另行起意之犯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遷移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通報,致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應已知悉其為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有應依規定申報之作為義務,然其於前案判決即98年5月1日後經命其住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所,被告遷移該處仍未依法向戶政機關申報,以致再次發生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違法事實,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