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二五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已預見欲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彰化大城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詐欺犯罪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從事普通詐欺之不法犯行。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利用撥打電話向 侯鳳英 佯稱: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會凍結所有銀行帳戶,要求配合警方辦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另向甲○○佯稱:因其電話費未繳,為免帳戶遭凍結,要求將錢匯入其所指定之中央信託局帳號等語,致侯鳳英、甲○○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分別匯款四十五萬元、九十萬元至前開所示丙○○之帳戶內,合計匯入上開帳戶一百三十五萬元(甲○○受騙後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乙○○、 蔣光平 部分,均另案處理),旋為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花用,嗣經侯鳳英、甲○○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鳳英、甲○○於警訊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彰營字第0九五0一0一八三七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申請人身分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侯鳳英所提出載明受款人為丙○○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紙、甲○○所提出載明受款人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普通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恣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供詐騙他人使用之愚昧行為,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詐欺犯罪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