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審理(96年度彰簡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3日,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下稱花壇郵局)申辦其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電話語音服務後,即於95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許先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許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0日9時30分許,以電話對乙○○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而欠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並表示乙○○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即將遭到凍結,須將銀行存款領出轉匯交由金融控制中心託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7萬元領出並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與該成年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前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成年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則「許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許先生」,供「許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