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同被告 林柏青 即春成紙器工廠住嘉義市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二一號之十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 林伯青 即春成紙器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萬元,約定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七點二二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不同意延展借期,造成伊在大陸投資失敗,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且現在利率相當低原告亦不應收取過高之利息。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不願給付等語。
三、提出原告放款利息收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同意延展借期,造成伊在大陸投資失敗,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且現在利率相當低原告亦不應收取過高之利息,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不願給付等語。然被告對於其因原告不願展延,造成伊在大陸受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又雖造成損失是否與原告不願貸款有因果關係?未見被告加以證明。至於被告所稱現行利率較低,原告不應收取過高利息云云。然查:被告與原告訂有二借貸契約訂約時即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機動利率計算,而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七點二二五,原告依約主張並無不法。若未得原告同意自無法主張現有利率較低而適用現時之利率,否則雙方風險即無從控制,並有違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所辯,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