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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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TWY-○八八號)重型機車,沿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甫行駛通過該路與高雄市小港機場新航廈出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標誌時速四十公里之規定,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當時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洪翠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PJQ-六五九號)輕型機車,亦於該路段上同方向行駛,乙○○因未與洪翠雅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洪翠雅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而擦撞及洪翠雅機車之左側手把,致洪翠雅人車倒地,洪翠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過失致死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自白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大約五十公里」、「當時車流很多,我騎到機場附近的紅綠燈時我是剛到紅綠燈,當時亮綠燈,我靠死者的機車左側較近,綠燈後大家一同起步,我記得是我的機車右手把碰到死者的機車左手把」、「因為車潮很多,所以機車都靠得很近。無法保持安全間隔」等語,核與證人甲○○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證稱:「(問:當地的車速限制?)慢車道四十公里,被告向我表示他當時的車速是五十公里」、「被告的車沒有倒地,只有被害人機車倒地‧‧‧肇事地點是航站出口往北的地方」、「被告說是手把碰撞,但當時看不出來被告的車有任何擦撞痕跡、」「(問:被害人車損?)機車左側車身有括地痕跡,是倒地時擦撞造成的,也看不出是被告直接撞擊造成」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見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義)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後,而欲超越行車在前之被害人機車,理應注意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亦有該路慢車道之照片二幀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而致生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洪翠雅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洪翠雅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
且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係因被告駕車一時疏失肇事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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