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路○鄉○○路一千一百三十一號登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開始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明知金屬表面經處理後,勢須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而事業負責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而該企業社並無排放許可證,然甲○○竟於九十年十月間開始將金屬表面處理製程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含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鎳、總鉻成分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承受水體之高雄縣阿公店溪,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前開登揚企業社營業地點,採樣檢測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登揚企業社之營利登記證(載明被告為負責人,詳本院卷第一九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載明查獲時登揚企業社排收廢水含有懸浮固體達一八○mg/L、化學需氧量達二七○○mg/L、鎳成分達五‧七mg/L、總鉻成分達四六‧一mg/L,詳偵卷第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登揚企業社依法規定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為懸浮固體為三○mg/L、化學需氧量為一○○mg/L、鎳為一‧○mg/L、總鉻為二‧○mg/L等情,亦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本院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縣環字第○九二○○○三九三三號函附放流水標準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八至四一頁),另有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 許世彥 證述:採樣之排放水是在登揚企業社工廠旁之排水地點取得,該社之廢水係排入阿公店溪等語屬實(詳偵卷第六頁),尚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詳偵卷第七至九頁),故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之規定,應對事業負責人科處刑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自白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經營之登揚企業社於查獲後即已停業,未繼續排放廢水一節,業經本院函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高縣環六字第○九二一○○○二八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已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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