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劉嚇輪)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劉嚇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更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受甲○○○之委託,以甲○○○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 涂碧蓮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詎乙○○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涂碧蓮而收到涂碧蓮交付之上開借款十五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自行挪用,並向甲○○○謊稱未借得款項等語。嗣因涂碧蓮向甲○○○催索借款及利息,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涂碧蓮證陳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簽立自承挪用侵占借款十五萬元之切結書一紙(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頁)及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乙○○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上訴人乙○○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至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本案宣判前已清償侵占款項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憑(附於本院卷),然綜觀本案全情,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實屬妥適,況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之後復另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在案(詳後述),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故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上訴人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人即檢察官則以量刑過輕為由,分別執以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陳: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前已因涉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因認本案應對乙○○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非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是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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