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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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借住於 陳水木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二十二之二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日未經陳水木之同意,趁機將前址屋內牆上所懸掛陳水木之弟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備份鑰匙及遙控器取走,交由台北市信義區吳興市場內某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複製後,再將原備份鑰匙及遙控器掛回原處,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以前開複製之鑰匙及遙控器,竊取停置於陳水木住處門前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自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乙○○,惟車後座尚置有國際牌CD音響、奧林巴斯相機一台及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據甲○○供稱已遺失,尚未尋回),得手後駕駛至高雄市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複製之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述遭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該自小客車為偉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為告訴人乙○○所使用,有行車執照附於警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內載明自小客車已交由車主領回)附於警卷可參,及扣案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年二十八歲,正值年青力壯時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非法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然尚有部分財物即國際牌CD音響、奧林巴斯相機一台及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三千元,詳警卷第四頁背面)未能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仍造成財物之損失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鑰匙一支、搖控器一個等物,係屬被告由他人所有之鑰匙及遙控器所複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朱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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