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陸拾陸萬陸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繳息,期滿後則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伊借款二百萬元,除約定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外,其餘約定均與上開借款相同。詎被告戊○○○就上開二筆借款先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分別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丙○○、己○○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己○○僅就第一筆借款負連帶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利率變動表乙紙、借據暨放款利息收回紀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戶籍謄本三件及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積欠金額均無意見,惟現無資力償還。
丙、被告戊○○○、己○○方面:被告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丙○○相同。
丁、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得八十三萬五千元、二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變動表乙紙、借據暨放款利息收回紀錄二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二紙為證,被告戊○○○、丙○○、己○○對此均不爭執,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丙○○、己○○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己○○僅係第一筆借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一筆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八十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第二筆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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