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所提供之擔保物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按月繳息一次,屆期清償本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希僅清償本金部分。
理由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等為證。被告丙○○、乙○○並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亦屬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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