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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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О號
自訴人甲○○○○媒體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齡藍 自訴代理人 吳建州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八九之十一號「香蕉園小吃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承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其相關設備(含點唱目錄表三本、點歌用遙控器一支),租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警方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將上開伴唱設備全數扣押在案。其後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通知被告向該署贓物庫取回。詎被告明知租期已屆滿,其無權占有上開伴唱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自訴人隱瞞此事而暗自向地檢署領回,並據為己有。嗣自訴人向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函覆後始知業已由被告領回,經向被告催討未果下,方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原名晉三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偵查,並扣押前揭伴唱設備在案,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不起訴處分,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通知被告領回前揭伴唱設備,被告之兄 蘇敏修 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代理領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扣押物受領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屬真實。惟查,上開案件嗣經告訴人再議,而經發回繼續偵查,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便再命令被告將領回之前揭伴唱設備繳回該署,被告之兄蘇敏修旋即依命將前揭伴唱設備繳回,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再度由上開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迄今仍存放在該庫等情,則經本院調閱上開發回偵查之案卷查核無訛(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並以電話詢問該署贓物庫無誤,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為憑,且經證人蘇敏修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該署八十九年檢總管字第五○三一號收案贓證物品單乙紙附卷為證。準此而論,顯見前揭伴唱設備既尚在上開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被告自無侵占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