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甲超商之負責人,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即擅自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上址陳列娛樂性電動玩具「金象王」三臺、「摩球」二臺及「龍鳳」一臺(均含IC板,檢察官誤為「金象王」、「摩球」、「龍鳳」各二臺)供不特定人士擺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予以論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滿貫大亨」、大舞台」各一臺,並插電營業,嗣於同年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在該案判決前,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以相同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該案所裁判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誤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