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中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玲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五二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自明。準此,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狀內僅載:「緣上訴人頃接獲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五二四號給付薪資事件民事判決,該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欠妥適,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實感德便。」等數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並未記載上訴理由,甚為明確;而上訴後至今已逾二十日期間,參酌原審判決書後已附載「提出上訴狀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等語,用示上訴人注意,仍未見其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九百五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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