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佰零貳片及投錢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工作,因沒有錢,所以才來擺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犯罪次數計有三次,顯係有反覆實施販賣盜版光碟之目的,並以朋分所得作為生活依據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被告與綽號「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與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反覆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他人,均係本於同一常業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他人擅自重製之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仍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係受僱他人,所得甚少,而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片共一百零二片及投錢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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