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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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7年7月10日,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7月24日所製發之北市警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對於該通知單所舉發之上揭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於97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處罰,異議人如對該裁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迄未掣開裁決書,有97年9月25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3868號函附卷可稽,上開舉發通知單非嘉義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依法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是異議人於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自與首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俟主管機關裁決後,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