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86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為請求判決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6年9月24日邀同其夫即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65,861元,原定清償期限經載明為96年11月24日,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無奈下同意被告分6個月償還,惟期限屆至,被告仍不為清償。為此檢據借據及其中文譯文、被告之居留證、護照等件影本,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61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從菲律賓來臺工作之人,而為該等人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據係伊簽名,但錢並非伊所借,該等債務人欠款317,000元,伊曾代債務人轉交原告20幾萬元之利息。被告乙○○則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渠所簽,且當時並無同意被告甲○○○將渠印章蓋用於上開借據以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有明文。即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如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者,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65,86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甲○○○辯稱:係基於幫助從菲律賓來臺工作之人,而為該等人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據係伊簽名,但錢並非伊所借云云。然查,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內容以觀,係以被告甲○○○本人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8,245元,而其上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原告亦確曾交付被告甲○○○現金310,000元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明確,且被告甲○○○復未就其實僅為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綜此,足認上述310,000元部分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被告甲○○○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予被告甲○○○,即其等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甲○○○上述所為辯解,自不足採。至其餘255,861元之借款部分,除與前述借據所載金額508,245元扣除上述310,000元後之餘額不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為該部分金錢之交付,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已成立借貸契約甚明。
(三)另被告乙○○則辯稱: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上開借據上「乙○○」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且當時亦無同意渠妻即被告甲○○○將渠印章蓋用於該借據以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固據其提出上開借據為證,然被告甲○○○則陳稱:被告乙○○並不知情,係伊未經被告乙○○同意而蓋用渠之印章於上開借據為保證人,而原告亦自陳:原先都是甲○○○來拿錢,後來我感覺她好像還不起,所以我要求她用她先生當保證人,她先生當時沒有出面,是甲○○○拿印章去蓋借據的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60頁),則被告乙○○於上開借貸過程中既未曾出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為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借款確係成立保證契約,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310,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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