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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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
㈠、惟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告訴人」應修正為「甲○○」。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97年3月4日訊問時供承:有攔阻告訴人甲○○(97年偵續字第4號卷第14頁),證人 蔡建彰 於同日應訊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到現場處理本件糾紛,經我當場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告訴人甲○○開門之後又往屋內進去,所以被告有拉住告訴人之手阻止她進去(97年偵續字第4號卷第13頁)。是被告事後辯稱:伊當場並無如此表示,是證人蔡建彰聽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告訴人係於96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去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推定受傷時間為96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醫診字第686號傷害診斷書1紙(96年他字第933號卷第5頁),是自告訴人就診之時日、推定受傷之時間,及受傷之部分等方面觀察,如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拉扯所致,亦難認有何反常識。
二、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依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證,被告固有施加不法腕力方式不讓伊離去,惟僅拉扯數分鐘(97年偵續字第4號卷第4頁),顯僅有瞬間之拘束,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使其行動喪失自由之程度,自尚難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惟被告既有施加不法腕力妨礙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權利,應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照前開說明,固或難謂為允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論罪法條之法定刑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之法條為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何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傷害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輕,肇因於租賃糾紛始生此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又非不得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