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89年、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月8日、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90年度毒偵字第90號、毒偵字第5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0年6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除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詎於未入所戒治前之90年11月間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罪刑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又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接續服上開有期徒刑2年,甫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法院於95年3月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自9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數日起至95年7月20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止,在基隆市○○區○○○路77之3號,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緝獲歸案,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已係一習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自事實欄一即可知之,其於本案當係本於一包括犯意,賡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當可認成立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7月19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