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2月22日,復於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93年、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晚間9時55分,經警於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西路口盤查,並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均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2月22日,復於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93年、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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