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受刑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視為已依法減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
一、二、四之罪視為已依法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假釋中之受刑人,應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嗣受刑人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2月25日,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為假釋中之人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均屬得減刑之罪,已因假釋視為減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定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受刑人(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吸食麻藥│煙毒│煙毒│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有期徒刑柒月││││拾月│││├───────┼──────┼──────┼───────┼──────┤│視為已減刑後│參月拾伍日│壹年拾壹月│不得減刑│參月拾伍日││刑期│││││├───────┼──────┼──────┼───────┼──────┤│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之│第9條第1項│5條第1項│條例第10條第│││1第2項第4款│││3項│├───────┼──────┼──────┼───────┼──────┤│犯罪日期│84年2月某日│84年2月某日│83年10月某日至│84年9月15日│││至84年9月25│至84年9月25│84年2月某日;│至84年9月25│││日│日│84年7月某日至│日│││││84年9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年度││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案號├────┼──────┼──────┼───────┼──────┤││案號│84年度偵字第│84年度偵字第│80年度偵字第│84年度偵字第││││3678號│3678號│4737號│473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事實││法院│臺南分院│院│法院││審├────┼──────┼──────┼───────┼──────┤││案號│84年度訴緝字│84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第141號│第2189號│699號│699號││├────┼──────┼──────┼───────┼──────┤││判決日期│84年11月4日│85年4月23日│85年5月21日│85年5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南分院│院│法院││├────┼──────┼──────┼───────┼──────┤│判決│案號│84年度訴緝字│84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第141號│第2189號│699號│699號││├────┼──────┼──────┼───────┼──────┤││確定日期│85年4月23日│85年4月23日│85年6月25日│8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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