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龍公司)背書轉讓與 伊之 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
4月15日、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票據號碼R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料原告於95年4月25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給付訴外人金龍公司之保全費用,故拒絕給付該票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為本件支票發票人自應就該支票負付款之責,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票款,及票據法第133條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