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8號),其中傷害、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上開緩刑亦遭撤銷,其先後接續服上開各刑,甫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2月22日5時20分許時,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美多小吃店,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球棒揮擊小吃店玻璃門與陳設之物品,造成小吃店懸掛之風扇掉落、落地鋁門玻璃2塊粉碎、電風立扇破損,致生損害於乙○○,乙○○聞訊上前處理,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揮向乙○○,造成乙○○左臂8乘2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95年11月3日審理時,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