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
乙○○
2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間向相對人購買中古汽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雙方並約定由抗告人分36期繳納。抗告人雖未於95年3月間如期繳納分期款,然已陸續於95年4月24日、5月29日、7月20日、7月26日補足尚未繳納之分期款及逾期違約金。嗣抗告人自認無法繼續繳納以後之分期款,乃委請相對人之業務員紀先生代為出售上開汽車,及代為向相對人說明原委,且於95年7月上旬某日將上開汽車自動交還相對人,嗣相對人卻以抗告人曾遲繳分期款為由扣留上開汽車不還,以致上開汽車價格不斷滑落,抗告人無法取回上開汽車出售來解決本件車貸,使抗告人之損失更大,原裁定遽予准許依票據金額為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票如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即應就該合法生效之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系爭本票經核已符合法定要件,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本票票款金額尚有爭議為由提起抗告,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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