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更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5日,並已於97年
8月21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0月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11月
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9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8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再受刑人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6年9月18日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11月1日確定,有上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因其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9日凌晨1時許,仍於受刑人上揭住處,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配偶 林麗芬 ,並徒手毆打之,以此方式對林麗芬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因而再次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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