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中午,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5年8月9日晚上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14時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2日所製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偵查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83)北總內字第0815號函可查,以檢驗單位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且有被告所有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供施用毒品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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