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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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廖 昱仰
訴訟代理人 林政中
被 告 吳重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吳重諄、 許明貴 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0月12日審理時,撤回許明貴部分(見本院卷
第28頁),並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生意所需同背書人即訴外人許明貴,
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遭退票,惟退票理由
單均已遺失,且原告多次向其催討亦不予理會,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擔保支票
之支付,其竟任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
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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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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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5/10│50,000元│FA0000000│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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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5/10│50,000元│FA0000000│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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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4/26│40,000元│FA0000000│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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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2/28│70,000元│FA0000000│吳重諄│許明貴│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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