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借款人使用之票據,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鹿坊公司使用之票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前述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鹿坊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坊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鹿坊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鹿坊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鹿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借款人使用之票據,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鹿坊公司使用之票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前述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鹿坊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坊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鹿坊公司、乙○○、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鹿坊公司使用之票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擔任被告鹿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丙○○自應就被告鹿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鹿坊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鹿坊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