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0號
聲請人 張和 致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右列被告因涉犯叛亂罪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張和致 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和致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調查局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是於不起訴處分前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聲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請求國家賠償六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和致前於六十一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覆本院之案卡影本及六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O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而上開不起訴分書載明「...經本部將被告張和致、 古清輝 二名發交調查局協助偵查,准該局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61)自(六)字第三O八三七O號函復:「張和致、古清輝涉嫌叛亂案經繼續追訊,查證結果,均因事證不足,前經協調貴部軍法處分別准予交保候傳在案」」,足見聲請人確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至聲請人遭羈押及釋放之時間雖經本院兩次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資料,均因該部現存檔案無張和致案卷而無從確定(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函),然證人 詹益彰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六十一年從國外唸書回來就到調查局復職,約六十一年二月間調查局正好辦一個專案,從資料上發現其大學同學張和致因該案在押,其就常到留置所陪張和致,印象中有遇到一個台灣習俗節日,其還特地買了鵝肉到留置所陪張和致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查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適為端午節,參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即遭釋放,故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之期間為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等情,與前該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應堪認定,此部份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六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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