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國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4月28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5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④、⑤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甲執行案完畢,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
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固於106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賴信安 」每次以新臺幣
1至2千元購買等語,並供出「賴信安」之手機號碼(見警卷第6、7頁),然上手「賴信安」尚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尚未查獲(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本案被告自無供出毒品來源「賴信安」並因而查獲之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於假釋期間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