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三源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4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所載之「以「幹你娘」一詞辱罵郭三源5次、以「垃圾」一詞辱罵 莊銘泉 1次」部分,應更正為「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莊銘泉5次、以「垃圾」一詞辱罵莊銘泉1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12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4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因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在案。查上開判決事實起因係因被告郭三源不滿告訴人莊銘泉未積極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而本件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本件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所載之「以「幹你娘」一詞辱罵郭三源5次、以「垃圾」一詞辱罵莊銘泉1次」,顯係「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莊銘泉5次、以「垃圾」一詞辱罵莊銘泉1次」之誤寫;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