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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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宏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3時許,持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辦理金融卡晶片密碼解鎖申請業務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曾清河 ,佯稱係其友人 李宗慶 ,需向其借款云云,曾清河因自己不便借款,便將其與李宗慶共同友人 李進明 所持用之門號告知該佯稱李宗慶之人,請該人向李進明借款。嗣曾清河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進明稱李宗慶亟需用錢等語,自稱李宗慶之人亦撥打電話予李進明,並告以匯款帳號,致李進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南投縣○○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自稱李宗慶之人再稱需30萬元云云,李進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伊並有於上開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解鎖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辦好密碼解鎖後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裡,未曾將上開物品取出使用,直到檢察官通知伊開庭,伊始知本案帳戶遭人盜用,此時伊到車上才發現置物箱內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已不見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105年3月15日13時許,持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辦理金融卡晶片密碼解鎖申請業務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解鎖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李進明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曾清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易回條暨明細、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告訴人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陸續將該等款項領出,此觀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辦好密碼解鎖後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裡,未曾將上開物品取出使用,直到檢察官通知伊開庭,伊始知本案帳戶遭人盜用,此時伊到車上才發現置物箱內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印象中自伊辦完解鎖業務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後,該自用小客車並無遭竊之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既稱於辦理解鎖業務後,即將金融卡等物放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且自其將金融卡等物放入置物箱後,均未曾將上開物品取出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亦無遭竊之情事發生,則何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會自該自用小客車上憑空消失,實難索解,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縱係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得,何以竊嫌當時未選擇竊取客觀財產價值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本身,而僅竊取存摺、金融卡等物,亦令人費解,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上並無密碼之記載,伊亦未遺失書寫有密碼之單子,伊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倘其所稱金融卡遺失乙情屬實,則取得被告金融卡之人,在無任何跡證可循之狀況下,竟能成功猜得密碼,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被告雖辯稱:伊辦理解鎖業務後,銀行行員告訴伊新的密碼是6個0,嗣後伊並無更改密碼即離開銀行等語,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如晶片密碼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會遭鎖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縱使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確為6個0,在無其他資訊輔助判斷之情況下,3次機會內成功猜中之機率亦屬微乎其微,況依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解鎖業務之申請流程,該行櫃員於操作系統進行晶片金融卡解鎖時,會請客戶輸入欲變更之新密碼2次,並按確定鍵後解鎖成功,客戶即可利用其新設密碼和其晶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此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12月20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8
9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臺灣銀行之客戶於辦理晶片金融卡解鎖業務後,新設之密碼係由客戶於辦理解鎖時自行設定,而非銀行行員代為設定後告知,是被告辯稱變更後行員告知伊新密碼為
6個0,伊不知他人為何知悉密碼云云,殊無足採。
3.本案帳戶於105年3月16日告訴人匯款前,僅餘47元,且此前已長達1年餘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並無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辦理密碼解鎖之動機與必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僅作為伊任職於真膳美饌餐廳之薪轉賬戶使用,因伊當初係突然離職的,真膳美饌餐廳尚積欠伊部分薪資未給付,故伊於105年3月15日辦理解鎖之2、3天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想查詢本案帳戶有無餘額,然因連續輸入密碼錯誤而被鎖卡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間受僱於真膳美饌山西旗艦店,有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惠怡行政字第2016122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果被告所稱欲查詢其任職於真膳美饌餐廳期間所欠薪資有無匯入本案帳戶乙情為真,則其何以遲至離職近2年後始想起此事,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既自陳辦理解鎖業務當日係攜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至銀行,若其目的僅在於確認本案帳戶內有無餘額,逕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補摺機補摺或臨櫃辦理均可,殊無在未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之情況下,額外花費辦理金融卡密碼解鎖業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為查詢本案帳戶之餘額始至銀行辦理密碼解鎖等語,實難憑採。
(三)被告係於105年3月15日13時許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密碼解鎖作業,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6月22日水湳營字第10550004581號函復之密碼解鎖申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16日13時許匯款入本案帳戶內,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辦理解鎖業務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差距未及1日,足見被告應係於辦理晶片密碼解鎖作業後,告訴人上開匯款前,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四)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銀行金融卡設置密碼目的,即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使用此等銀行金融工具,當非全然陌生,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仍率爾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異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被告對上開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乙節,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60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母親、繼父、弟弟、姪子、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其與前配偶共同照護、受僱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4頁)、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