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准予扣押HOUYA契約書正本,以避免證據滅失而請求證據保全等語。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院聲請扣押或其他必要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案業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進行第一次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5年3月11日方始聲請證據保全,顯然不合於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