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莊森烱 被告 莊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號、面積四三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路段○○○○號、面積43
9.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
7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9、21、3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有兩造共有之一層磚瓦造平房,西側臨既成巷道,北側臨排水溝,原告及被告之子 莊仁通 到場陳稱分割無須考慮上開建物,依北側地籍線平行均分成二區塊,由原告取得北側土地,被告分得南側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之子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卷第63至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及原告與被告之子於本院前開勘驗期日到場所陳意願,認依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兩造所分得部分皆得藉由系爭土地西側巷道對外通行,出入皆屬便利,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劉惠蘭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19至21頁),因抵押權人劉惠蘭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卷第51至56頁、第59、95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劉惠蘭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告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