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樹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認 許東樹 介入其家務事而與許東樹發生爭執,郭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東樹並將許東樹壓制在地上,致許東樹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些微硬腦膜下出血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許東樹之證述(警卷第5、6頁)。
2.證人即目擊證人 張文瑜 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3.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
4.高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1頁)。
5.被告 郭樹之 自白(104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僅因自身家庭之事所積累之情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於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係00年出生,年事已高,顯見被告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和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一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