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鵬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鵬羽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凌晨2時52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間,一同攜帶賴鵬羽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扣於另案10
7年度原簡字第3號),踰越雲林縣○○市鎮○里○○路○段○○○號雲林監理站圍牆入內,再持用上開鐵撬,破壞中華郵政公司經辦人員 李宏榮 所管領之編號0000000J5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IJ)自動櫃員機之外牆鐵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7,470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而著手欲竊取其內之現金,惟未能得手致未遂。嗣警經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李宏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榮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反面、偵卷第16頁至反面)。
㈢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1片、「雲林監理站7月10日郵局提款機遭破壞時間表」1份(警卷第1頁至第17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
㈣扣案之鐵撬1支及證物照片1張(扣於另案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106保管字第503號;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鵬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手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因負債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
持鐵撬行竊以圖不勞而獲,並造成自動櫃員機損壞之金融使用不便,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一般社會秩序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現與父母等親人同住,其已離婚並育有一稚子,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農務工作,無財產但有負債,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撬1支(扣於另案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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