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相對人ELEMENTINDUSTRIALCORP.即元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相對人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新臺幣1,2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陳三寶、ELEMENTINDUSTRIALCORP.即元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良部分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17號、104年度存字第1684號事件卷宗,核無不合。
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陳三寶、ELEMENTINDUSTRIALCORP.即元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良聲請強制執行,陳三寶、ELEMENTINDUSTRIALCORP.即元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良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是就相對人陳三寶、ELEMENTINDUSTRIALCORP.即元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良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另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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