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 蔡裕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5年3月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莊弘宗 │蔡裕民│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00│111,000元│104年12月10日│ABX0000000││││││行前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