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嬌於民國104年7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三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逕自慢車道起駛左轉彎,適有同向後方左側由告訴人 黃志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機車左側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