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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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停車糾紛生發口角爭執,乙○○遂拿取附近工地掃把1支,被告甲○○見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攻擊乙○○臉部,雙方繼而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左臉頰擦挫傷(2×3公分)、右肘擦挫傷(2×2公分)、右足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拇指腫痛、右膝擦傷、左後肩疼痛、右手背、第4、5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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