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三十二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九十六年毒偵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其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二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就受刑人宣告緩刑中係以:「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以促其根絕毒品依賴,避免其將來再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可能..。」等語,本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違背上揭判決意旨,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施用毒品之他罪,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