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仁愛醫院之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5年3月21日,因跌倒,不良於行,遂於同年3月28日前往仁愛醫院求診,原係由 吳於超 醫師看診,嗣於同年4月1日改由甲○○為乙○○治療,而甲○○於診斷病症時,對於乙○○就醫當時所患之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病症,雖依斯時之症狀不足診斷乙○○患有上開疾病,然依其擔任專業骨科醫師之經驗與知識,理應持續觀察以求診斷正確,且依就診當時仁愛醫院放射科為乙○○拍攝之脊椎攝影所示,乙○○之腰椎椎間盤僅有膨出,尚未達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情,無須施以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更無施以置入椎間人工支架及後方金屬固定手術之必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認乙○○係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旋於同年4月17日,在上開醫院內,開刀將乙○○之腰椎椎間盤摘除,並施以置入椎間人工支架及後方金屬固定之手術,致其受有腰椎椎間盤遭割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於98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