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0號相對人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零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19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5日,就上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一、被告丙○○願認領原告甲○○。二、被告願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原告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7,000元。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卷附本院98年3月25日和解筆錄)。是依前開和解內容核算之結果,(一)就被告願認領原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就被告自98年
4月10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09年1月12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000元,原告應得請求10年10個月,合計130個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三)以上(一)、(二)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1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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