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宏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13日9時48分,在雲林縣○○鄉○○街○○號前,徒手竊取 劉炳昆 所有之鐵板3塊。嗣因其將鐵板載離時不慎掉落1塊,為 朱慧宜 發現,經朱慧宜聯繫後,劉宏靖始將其餘2塊鐵板返還予劉炳昆親友。
㈡、於101年1月1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與大埤鄉交界處(臺78線東西向橋下大埤路旁邊坡),徒手竊取 陳信利 所有之鐵條共300公斤,並載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重發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麗紅 。
㈢、於101年1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養豬場,徒手竊取 李鐘男 所有之馬達1顆(重46公斤),並載往同上之重發資源回收場販售。
㈣、於101年1月19日10時許,又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養豬場,徒手竊取李鐘男所有之鐵板3塊(共重
130公斤)。嗣於同日12時許,在其將竊取之鐵板載往重發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宏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信利、李鐘男及證人朱慧宜、林麗紅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重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4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為此4次竊盜犯行,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賤賣,惟其第一次所竊之物,經朱慧宜聯繫後,有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此次造成之損害較小及其竊盜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住安養院之母及在高一及大一讀書之2個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