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宗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湖簡字第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1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錢宗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錢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所為2次恐嚇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林峰源 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申請狀(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至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