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鈺具保人徐逸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逸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徐逸達因被告郭哲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1009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4份、本院民國101年10月11日士院 景刑洪 101審易1943字第1010216534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53065號函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6頁、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