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周漢國 被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2月11日起至119年2月11日止,分240期償還全部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1.03)加百分之1.49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之,又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詎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分期款項到期後仍不為清償,利息給付至100年7月10日止,本金尚欠350萬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未繳本息查詢單及戶籍謄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6,450元(含裁判費35,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