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挌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財 即進財鐵工廠、 陳進德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丁○○○」之正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乙○○」、「甲○○○」、「劉姓(疑似)男子」起訴,惟並未記載渠等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丙○○」、「乙○○」、「甲○○○」、「劉姓(疑似)男子」,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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