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⒉之「刑案資料查註
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
二、核被告陳育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該玻璃球吸食器
1個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