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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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20、9381、9383、10367號、103年度偵字第2410、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陳福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福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張碧修 多年前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賭債糾紛,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與綽號「 小豬 」之 劉義成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時,見張碧修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為向張碧修催討積欠陳福銘之賭債,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該車輛攔下張碧修阻止其離去,迫使其留在該處解決債務問題,以此方式妨害張碧修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與張碧修一同返回張碧修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要求張碧修之配偶 蔡枝蘭 代為償還該賭債,經蔡枝蘭表示翌日上午將籌款清償部分款項後,陳福銘等人方離去。嗣因張碧修因無法籌款償還陳福銘,認為係 葉步清 唆使陳福銘前來討債,心生同歸於盡之意,於翌(10)日中午12時8分許,持番刀騎乘前開輕機車前往葉步清租屋處2樓房間內,趁葉步清熟睡之際,持番刀砍殺葉步清致死,張碧修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在新竹縣○○鎮○○路○段親水橋下,留下遺書1封及葉步清所簽發面額為36萬元本票各1紙後,當場服用農藥自殺身亡,嗣陳福銘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操你媽的你也接個電話」等語之簡訊予張碧修,因張碧修未回電,陳福銘再至張碧修上址住處質問蔡枝蘭,見蔡枝蘭淚流滿面泣訴張碧修因遭討債自殺身亡後,陳福銘見狀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福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遇見被害人張碧修,並向張碧修催討債務,其後駕車載張碧修一同回到張碧修住處,經張碧修配偶蔡枝蘭表示願意代為償還部分款項後始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天和劉義成等人駕車行經北平路時巧遇騎機車之張碧修,就和張碧修在馬路邊聊天,有問到張碧修要如何清償債務,但不是用車攔張碧修下來,也沒有阻止他離開,是張碧修主動邀請伊等一起回家向張碧修配偶說明,伊等才會駕車載張碧修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張碧修多年前有100萬元賭債糾紛,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與綽號「小豬」之劉義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時,張碧修亦單獨騎承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於該處與張碧修商談如何清償債務,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與張碧修一同返回張碧修住處,要求張碧修之配偶蔡枝蘭代為償還該賭債,經蔡枝蘭表示翌日上午將籌款清償部分款項後,被告等人始願離去,惟翌日張碧修因無法籌得款項,且認係葉步清唆使陳福銘前來討債,而持刀砍殺葉步清致死後亦自殺,嗣被告因聯絡張碧修前來償債未果,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操你媽的你也接個電話」等語之簡訊予張碧修,再到張碧修住處詢問,經蔡枝蘭告知張碧修因遭討債自殺身亡後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蔡枝蘭、A2、證人即當日發現葉步清遭張碧修砍殺之 柯進賢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320號卷一第288至290頁、101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26至38頁、第35至36頁、第50頁、102年度他字第798號卷第5至8頁),並有葉步清開立之本票1紙、張碧修撰寫之遺書1紙、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張碧修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1份、死者張碧修及葉步清之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367號卷一第350至351頁、101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34頁、第39頁、第157至172頁、第190至194頁、第198頁、第206至212頁、第216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張碧修之配偶蔡枝蘭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葉步清欠我先生120萬元的賭債,我先生也有欠外面別人100萬元的賭債,後來協商成40萬元,但這一筆債務是6年前所欠,一直以來都沒有事情,但101年10月9日 小銘 (即陳福銘)、小豬還有一個胖胖的男子來我家,我先生跟我說他騎機車出門,對方在北平路那邊把我先生攔下來,之後又把我先生載回家裡再找我談,要我負責,我跪在他面前說家裡今天沒有錢,明天一定會給他10萬現金和30萬元票據,我先生都沒有講話,隔天我先生早上8點多起床吃完麵之後就出門,說要拿10萬及30萬的票據給小銘,大約在11點多回來家裡,我問他有沒有去找小銘,他說約好12點半見面,就騎著機車外出,我不知道他會到葉步清家裡,後來接到朋友的電話告訴我說葉步清滿身血載到804醫院,我想會不會是我先生做的,我先生之前就有跟我說他要跟葉步清一命抵一命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26至28頁、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9日我先生是傍晚5點多出門去買樂透,大概7點多還沒回家,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在外面跟人講話,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大概8點半左右三個人開車載我先生回來,就是陳福銘、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綽號叫「小豬」,我不知道我先生為什麼會把他們帶回家,我先生說陳福銘他們用車子尻(客家語)我,意思就是他們用車子攔我先生,我很怕那些人,他們是黑的,說他們是要來拿錢,一開始說要40萬,我說沒有這麼多,後來就35萬,我說晚上沒有人把那麼多錢放在家裡,我有答應第二天再給現金10萬,他們在我家待了10或20分鐘,他們離開後我先生才出去把車騎回來,我們沒有再說什麼,也沒有跟我解釋。隔天早上我先生騎機車出去,說要去拿錢,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沒有接了,陳福銘到我家說要拿10萬元,我跟他說鄰居和里長說我先生已經死了,陳福銘就說他要過去看,之後陳福銘就沒有再來騷擾我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6至81頁),足證被告、劉義成及另一名男子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駕車行經北平路,遇見騎機車行經該處之張碧修,為向張碧修催討積欠陳福銘之債務,即駕車攔下張碧修,並阻止張碧修自由離去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和劉義成本來開車要去關西鎮吃東西,行經北平路時剛好看到張碧修騎機車在右手邊沒有戴安全帽,伊搖下車窗叫張碧修,張碧修就自願停下來和伊在馬路邊聊天,有講到張碧修欠的錢要怎麼還,張碧修說葉步清欠他錢,看葉步清能否還他錢,他再拿來還伊,張碧修就打電話給葉步清,葉步清就帶朋友過來,在該處一起討論,里長 羅吉森 經過時也有看到伊等在馬路邊討論過 程平和 ,後來葉步清說沒辦法還錢,張碧修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回家跟他老婆講,所以伊和劉義成才會載張碧修回家和蔡枝蘭談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碧修欠我100萬元,有開立50萬元支票2張給我,101年10月9日我和小豬劉義成開車在路上遇到張碧修,他騎機車,我停在他車邊跟他閒聊一下債務,他說他已經山窮水盡,只能慢慢還我,先還10萬現金,再開支票30萬月底兌現,我說明天中午把錢和支票給我,他說這件事情要跟他老婆講,叫我們陪他回住所,他就坐我們的車回他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9320號卷一第271至273頁)、於偵查中供稱:6年半前張碧修有開2張各50萬元的支票跟我借100萬元,沒有還錢人就跑掉了。後來一直到張碧修過世前一天,我在路邊吃麵剛好看到他騎機車經過,葉步清在張碧修死亡前3、4個月有欠張碧修120萬元賭債,有簽本票給張碧修,張碧修有拿葉步清簽的本票給我看,說他自己也沒有錢,與我的債務看能不能等到葉步清還他錢時他再還我,並向我表示可否先簽30萬支票及還10萬現金,後續等葉步清還他後再還給我,他還帶我去他家,張碧修太太跟我寒喧,我跟她提及張碧修債務的問題,他們夫妻咬耳朵,談完後她跟我說明天中午前先給我10萬現金,另外簽一張30萬支票給我,剩下她會想辦法還給我,我就答應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9320號卷一第288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碧修是95年間欠我100萬元,中間這段期間,張碧修有委託朋友跟我講要三折處理,我說不要,就聯絡不到張碧修,他手機號碼也換了,家也賣了,案發當天我們開車經○○○鎮○○路,張碧修在我右手邊沒戴安全帽,我搖下車窗叫他,我們就在路邊聊天,我說這麼久沒看到你,100萬元怎麼還,張碧修說他已經山窮水盡,可否給他分期付款,我沒有答應他,他又說葉步清有欠他錢,看可否還錢,他再還給我,我們講了十來分鐘後,張碧修就打電話給葉步清,是我一直要張碧修提還款方案,他才叫葉步清來,後來葉步清帶朋友來,張碧修本來說要葉步清幫他還我錢,我說不要,我們在馬路邊待了兩個鐘頭有,張碧修說不然你跟我一起回去跟我老婆講,因為錢都是他老婆在管,我和劉義成就載張碧修回家,我是為了要確定他老婆會答應40萬元還款,才跟他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08至116頁)。
2、經核被告供稱張碧修於95年間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其後被告曾試圖聯絡張碧修,因張碧修電話、住所皆變更而未果,足見被告6年來均有試圖尋找張碧修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對於張碧修躲避債務一事應甚為重視,僅因不知張碧修行蹤而未能催討,其於上開時、地一見到張碧修,即把握機會要求張碧修積極提出還款方案,豈有可能讓張碧修在未解釋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之情況下任意離去?參以證人蔡枝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碧修有段時間曾經躲到大陸去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8頁背面),足見張碧修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於本案發生前躲避被告長達6年之久,應對被告甚為忌憚,若非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攔阻張碧修去路,張碧修豈有可能僅因為表示負責之態度,即罔顧自身安全,自願停車隻身留在該處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張碧修於返回住處後有向其配偶表示當時係遭被告等人駕車攔下一情,業據證人蔡枝蘭上開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係張碧修自願停車聊天,張碧修隨時可以離開云云,無可採信。
3、另證人羅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碧修是我鄰居,葉步清是我國小、國中同學,我們三人在台中有一起經營公司,陳福銘是葉步清的朋友,我知道張碧修和葉步清、陳福銘和張碧修有債務糾紛。101年10月9日傍晚吃飽飯我和我太太在散步,在北平路的北平公園有兩台車子在那邊,葉步清在車外面,另一個關西人「 阿林 」從車上下來,還有一個竹東的小弟,他們三個有跟我打招呼,當時他們在聊天,當天我沒有看到陳福銘和張碧修,隔天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才發現發生了那麼嚴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2至76頁),與被告所稱證人羅吉森有看到其等當時商談過程平和等情不符,則證人羅吉森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遇見張碧修後,即限制張碧修離開現場,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 復強 押張碧修上車返回住處,至張碧修配偶蔡枝蘭同意代為清償後始離去,期間限制張碧修之行動自由達4小時,而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經查,證人蔡枝蘭於警詢中雖證稱:「101年10月9日傍晚5時許我先生騎機車外出,途經新○○○鎮○○路時,陳福銘就夥同另2名男子駕駛一輛自小客車將我先生強行逼迫到路旁,接著強拉下車帶至附近北平路一處公園圍住不讓其離去,然後逼迫我先生還債,一直到當日晚上8時20分許,陳福銘就夥同另2名男子將我先生強押上自小客車帶回住處向我要債。」、「小銘經由葉步清告知知道張碧修的行蹤,小銘用車強行把他逼到路邊,把他圍在公園那邊3個多鐘頭,限制他的行動自由,很多人包括里長及鄰居都有看到。到晚上8點20分左右,張碧修被押上車帶回他家。」等語,惟證人蔡枝蘭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過世後,羅吉森里長說在北平公園的馬路有看到我先生和陳福銘他們聊天,我之前說我先生被強拉下車到北平路一處公園,不讓他離去,這是羅吉森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當天晚上是他們載我先生回我家,我沒有看到被告他們強押我先生上車,我不敢說是強押。我說陳福銘經由葉步清告知我先生的行蹤,這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先生平常都會去葉步清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6至81頁),則證人蔡枝蘭於警詢指訴張碧修遭被告等人帶到北平路一處公園圍住,在該處限制張碧修之行動自由達3個多小時等節,並非證人蔡枝蘭所親自見聞,亦非張碧修向其陳述之親身經歷,而係事後透過證人羅吉森輾轉聽聞,然證人羅吉森亦證稱當日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張碧修商談債務清償之過程,已如上述,是起訴書所載張碧修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達4個小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攔阻張碧修阻止其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至起訴意旨認定張碧修遭攔阻後,尚經被告等人在北平公園剝奪行動自由達3小時,再強押其上車返回住處等情,並無充足之證據足以佐證,惟與本件強制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劉義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強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求生計,竟經營賭場,因張碧修長期躲避清償賭債,於上開時、地遇見張碧修後,即駕車攔下張碧修阻止其離去,藉此逼迫張碧修清償債務,造成張碧修極大精神壓力,且使張碧修之配偶甚為恐懼,終致張碧修不堪壓力而殺害葉步清後自殺之憾事,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反省悔悟之意,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在日本料理學廚藝,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